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0242-4912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死刑辩护> 正文

如何准确把握死刑辩护的大方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03

  死刑案件比起一般刑事案件来受到的关注会更多。一经媒体披露,能会引起更大的反响。刑辩律师要特别注意哪些问题?下面由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为您详细解答。

  一是充分尊重被害人。

  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刑辩律师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刑辩律师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辩论中也只能点到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无限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尤其不宜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再三强调或重复,否则会适得其反。有位律师在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辩护时,多次指责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审一结束,被害人家属即追打律师,后来在法院法警的保护下律师才得以安全离开法院。

  二是有效化解“民愤”。

  “民愤”一词,多年来在中国的刑事判决文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有的恶性杀人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为了平“民愤”,往往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将被告人处以极刑,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遇到这类案件,刑辩律师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愤”、化解“民愤”。

  “民愤”的辞典解释是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或愤怒。⑥有些“民愤”是案件发生时就产生的,如组织团伙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确存在一定范围的“民愤”。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辩护律师就必须挖掘并抓住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因素;有些“民愤”则是经媒体炒作后才产生的。实际上,某些犯罪发生时,老百姓并不知情,相反,经媒体一披露,不少人倒大吃一惊:我们生活的地方原来有如此恐怖!于是,产生了一种“民愤”。为此,刑辩律师必须在法庭上讲清楚案发时的“民愤”和案发后的“民愤”的区别,把事后的恐惧与当时的愤怒区分开来,有效化解事后的虚无的“民愤”,尽可能不让它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民愤”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人们对该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一种评价,一种感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东西。因此,作为辩护人,还要把“民愤”与犯罪有效剥离开来,不要让“民愤”影响案件事实,更不能让其成为影响刑罚的主要因素。

  三是处理好“严打”与慎用死刑的关系。

  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了多次“严打”。“严打”是刑事司法领域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也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不能否认“严打”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由于“严打”是以政策为基础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政策至上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陈兴良先生讲过他的一段亲历,很能说明问题。八十年代初,他为一个犯盗窃罪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第一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刚过几天,“严打”一来,陈先生在法院门口看到布告,第一被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被告被判处死缓。⑦显然,陈先生所讲的案例,反映出的是“严打”对法治的破坏和否定。

  需要指出的是,“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一段时期内,影响刑罚的轻重,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掌握的司法公正,是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对律师而言,则必须关注个案的公正。在律师眼里,个案不公正,司法公正就无法谈起。因此,刑辩律师在“严打”期间对死案件进行辩护,必须处理好这种关系。既要服从刑事政策、顾全大局,又不迁就超出刑罚规范的从重处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倡导严格控制死刑。

  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及发展方向看,死刑的废止是一条必然之路。但在我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刑辩律师必须自觉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部分,虽有死刑规定,但是适用死刑受到了一定的控制的。实际上,如果不是杀人越货或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暴力犯罪,都可以不适用死刑。人们对死刑的正当性的认识赖于复仇主义的报应观,但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不存在“民愤”之类的认识因素,加之经济犯罪无论后果有多严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因为一切价值都是人创造的,离开创造价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趋势下,刑辩律师必须旗帜鲜明地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并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出努力。

  五是善用刑法总则进行辩护。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律虽未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⑧如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虽然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动机却是出于激情、义愤等因素,而不是有预谋的报复或其他卑劣的动机,就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当然也就不能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了。另外,刑法总则中的其他一些原则或规定,也与适用死刑有关或影响死刑的适用,如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等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注重适用刑法总则,提出最好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