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0242-4912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死刑辩护> 正文

死刑辩护案件需要提供的四方面证据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法院定案的证据,到底需要几个方面的呢?下面由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为您详细解答。

  对于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辩护律师和法院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结果,问题所在是因为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作为死刑辩护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般说来,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

  第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参与策划、预谋以及如何预谋、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内容;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当,如果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主观犯意成立;三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细观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抢劫时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他们对案发过程的总体叙述一般来说是较为客观的。有些律师在辩护时,不考虑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的实际情况,硬性要求被害人说清楚每个细节,如果某个细节说得不具体,就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是被告人供述;

  二是被害人陈述;

  三是目击证人证言;

  四是赃物(款)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

  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

  六是司法鉴定,如有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

  第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

  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只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无论问题是大是小,都应当予以揭露和批驳。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

  二、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

  三、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

  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