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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自首认定的两种观点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28

  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交通肇事自首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的观点,另外一种则是持否定意见。本文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自首认定的两种观点,下面由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为您详细介绍。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自首的认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二要件认定。如果再以三要件认定自首,无法律依据。” 至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1、否定论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自首。理由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一些交通法规中,都规定有驾驶员肇事后要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特别要求。因而在事实上,大多数肇事者都是遵照规定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及时抢救被害人的,毋须公安部门追捕归案。这是法律对肇事者规定的特别义务。履行了这种义务,只是做了他们应做的事,不能被认定为是自首予以从宽处理。

  否定的观点目前已很少有人主张,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是存在自首的。

  2、肯定论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一样,也可以成立自首。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刑档,所以在肯定论中对于自首存在的范围,又有不同认识:

  (1)广义说

  该观点认为,只要肇事者不是在肇事后企图脱逃被公安机关等抓获或被群众扭送有关机关,而是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听候处理的,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至于那些在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又悔悟或出于其他动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因自首自觉程度不同,前一种情况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大于后者。 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自然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也应当认为构成自首。

  (2)狭义说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之前,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

  (3)折衷说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有两种:一种是交通肇事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狭义说仅限于这种情形);另一种是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窄于广义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能逃跑而不逃跑的是指肇事发生在夜间或郊野偏僻之处,除了被害人之外别无他人发现,而且肇事者本人没有受伤,肇事车辆完好无损。此种情形,实实在在反映出肇事者真诚悔罪的诚意,因此应该认定为自首。

  这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都没有异议。不同之处在于,狭义说和折中说都认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一般不成立自首。

  二、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律师认为,狭义说和折中说过于拘泥于逃跑不逃跑的外在形式,把不逃跑等同于自首,忽略了刑法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逃跑与否,并不是认定能否成立自首的唯一条件。不管逃跑不逃跑,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成立自首。律师同意广义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总则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条款可以不受犯罪性质、犯罪种类的限制。

  2、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针对司法实践中漠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情形,有过专门的肯定性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不能与刑法相冲突或直接违背刑法的明文规定,也不能在刑法的执行上添附条件。

  4、认为肇事后履行义务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但逃逸后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的构成自首的观点本身就存在矛盾,这种倡导逃逸的说法本身不合情理。。

  5、将肇事后积极投案行为作为自首处理,并不会导致将所有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肇事者均作为自首处理。

  6、在一定情况下,如果对肇事后不逃逸的自动投案行为不作自首认定,可能造成罪行不相适应。

  7、交通肇事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具有公开性,但这并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8、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较轻作为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9、交通肇事后无法逃跑而不得不投案的,或为了寻求保护、救助而自动投案的,只要他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折中论者把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情形认定为例外自首,无疑是正确的。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既是为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也是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自首不问动机,只要肇事者自动投案,不管其处于真诚悔罪的原因,还是其他动机,都能起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在具备自首的其他条件时,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事后的表现各异。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界定。具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的,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2、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典型的自首。因为肇事者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

  3、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

  4、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可以分为以下不同情形:

  (1)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留在现场是否出与自愿,还是出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堵截等被迫原因,笔者认为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投案的动机不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2)如果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逃离了现场,后被抓捕归案的,即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成立自首,因为其缺少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

  (3)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如无通讯设备、无他人可委托代为报警,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4)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

  (5)肇事者肇事后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经证实的)但并未履行其他义务。不管肇事者当时的思想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应认定为自首。

  (6)肇事后逃逸,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7)肇事后报警,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的(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形肇事者主观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愿意担罪责,客观行为又印证了其主观心态。但如果肇事者离开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8)肇事后虽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成立自首。

  当然,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做到区别对待,这也是严肃执法的体现。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