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更好地行使。但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权保障都存在着不足。下面由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为您详细介绍。
(一)立法上:
1、死刑复核程序的封闭性。
《最高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另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文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能参与辩护。我们不禁要反思,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什么,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审判程序。既然是审判程序,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之利益进行有效辩护。其目的又是什么?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防止错杀、误杀。既然如此,就应该让律师参与辩护,“兼听则明,偏信则暗”,通过律师辩护法官能更深入、更真实地了解案情,在此基础上,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充分发挥其纠错功能。据我国学者考证,被追诉人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后,被撤销死刑的案件占全部死刑复核案件总数比例不超过0.5%。[8]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可见一斑。拒绝辩护律师参与辩护,违反了诉讼参与原则,此其一罪状;破坏了控、辩、审三方平衡,此其二罪状;;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发挥,此其三罪状。
2、死刑复核的无期限性。
找遍所有相关法条,竟然都没有死刑复核期限的规定,不知道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有意为之,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问题。大量死刑复核案件被积压,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被追诉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迟来的正义”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的及时行使。
3、强制指定辩护的质量得不到保障。
以法律援助面目出现的强制辩护中,符合保障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始终是一个问题。在美国,这一问题更加突出,甚至成为反对使用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我国,这一问题也是非常突出的。我国法律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该类案件的辩护律师。但《法律援助条例》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所以法律援助机构运作的资金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的工资福利都需要通过财政加以解决。不考虑机构运作成本,仅考虑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按每人每年一万元计算的话,也达到八千多万元,而我国2003年的财政拨款才1.52亿,占了近一半,目前尚不知晓这八千多万元是否由1.52亿财政拨款支付,如果是或者相当一部分是的话,那么落实到每一桩案件上的财政拨款就微乎其微了。[9]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境地可想而知。试想,连自身的利益都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我们又如何期望我们的法律援助律师能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充分辩护呢?
4、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过于延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追诉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被指定辩护。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那么他就不能得到律师辩护。这一规定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十分不利。
(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和律师辩护状况令人堪忧,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了威胁并由此产生了一些严重后果。
1、一审程序“突击性裁判”现象大量存在。
辩护是指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无罪或减轻、免除刑事的证明材料,是对定罪和量刑的双重辩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追诉人的无罪上,合议庭经过“流水作业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死刑判决。这对辩护方而言就是“突击性裁判”,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2、二审程序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以开庭审理未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却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在二审程序中开庭审理死刑案件反而成为一种反常现象了。其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死刑案件的“请示”现象十分突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往往习惯“请示”上一级法院,因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实际上就是上一级法院的意见使然,二审程序虚置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随之而来的,便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二审程序中被“强制架空”。随着去年“两高”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强制开庭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希望这一症状得以缓解,但绝非一日之功。而且,耐人寻味的是,此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强制“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中的玄机只有上帝才知道了。
3、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得不到正确采纳。
以法官为例。由于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和法官专业素质的欠缺,法官往往觉得比律师高人一等,不尊重律师的辩护甚至律师的人格。近年来,律师被肆意谩骂,被打断或制止辩护甚至被刑事拘留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思维的惯性和对控方证据的偏信,法官往往在审判初期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初步心证”。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法官极易受到控方证据的影响,根深蒂固地认为被追诉人就是十恶不赦的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辩护显得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