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一款时的规定,一些专家解释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只要携带了凶器,则不论情况如何,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使用凶器,但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一旦遇到行为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就会使用凶器.困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遍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所以,对携带凶器抢夺的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讲,携带凶器仅是一种违法行为。
对于具体刑事案件来说,它可能是某一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其次,携带凶器行为本身成为胁迫行为是有条件的。
携带凶器抢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是携带凶器的行为被被害人感知。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各种暗示、暗示 方法 ,如将枪械、刀具跨在身上或斜插于腰间,并使其暴露在衣外等等,使被害人感到有被伤害的危险存在,从而不敢反抗,财物因之被顺利抢占。也就是说,只有前述公然携带凶器的行为在对被害人精神上产生了强制.被害人因之不敢反抗的恃情况下,才能称其为是一种胁迫行为(当然,所谓公然持有凶器和提示、暗示的方法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无明确的威胁语言、行为的,否则,与一般抢劫的客观表现便无区别)。当这种公然携带凶器的行为成为胁迫行为时,携带凶器前抢夺的行为才应认定为抢劫。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对抢夺行为予以抵抗,行为人又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宜定为抢劫.仍应视其为抢夺行为。
未公然使用凶器抢夺的行为,既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将凶器藏在(或佩带在)身上某隐蔽部位的情况。由于不可能为被害人感知,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强制。这种行为,当然不能称之为是一种威胁行为,自然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之,也就不存在抢夺特化为抢劫的问题 。
至于未公然使用凶器的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局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云云,则是一种对案发事前或预后情况的推断。它是一种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事件 发展 动向、趋势的主观猜测,因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如果硬要把“未然”的甚至仅仅只是假设情况看作是“已然”的因素强加在案件上.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根据,那么这种做法违背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指导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进一步讲,假定前面的预想是必要且合理的,案件也真的出现了行为人。“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行为人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或被抓捕时使用了凶器的情况,那么这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问题,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前面的预想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在现实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平时有佩刀的习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也有佩带各种刀具的必要。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发生在这部分人中的枪夺案件不加区别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罪名的滥用和刑罚的滥施,使刑事法律的运作、实施偏离正确轨道,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枪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范围只有限定在前述公然携带凶器抢夺,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因其不敢反抗而财物被抢夺的范围之内、才是科学 的。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严格牢握三点:
l、犯罪嫌疑人有自恃凶器抢夺的心理。
这是一种因手中握有凶器更无所顾忌地实施抢夺行为,并准备对抵抗者诉诸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心态,它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行为人在炸作案开始.便有意将暴力、胁迫作为攫取财物的手段的心理。
2、抢夺者携带凶器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行为即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提示、暗示等方法将携带的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且这种行为己造成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使其放弃或不敢追索自己的财物,不敢反抗对方。
对于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进行反抗,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视为枪夺行为。
3、犯罪嫌疑人虽公然携带了凶器,但没有明显的语言及行为威胁或暴力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携带凶器行为在抢夺过程中仅仅停留在持有凶器或对被害人的提示、暗示性行动上,而没进一步积极的直接的语言及行为或暴力行为。
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的重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