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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如何定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0

  导读:《刑法》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为一起贩卖毒品案,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向多人、多次贩卖各类毒品数十克,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文重点介绍何为教唆犯和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定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甲,男,中专文化,无业,福清市龙田镇人。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 1991年4月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甲先后七次单独、二次指使被告人李某(犯案时未成年)将毒品送到某县某歌城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赵某,共计8.8克K粉、6粒摇头丸,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甲先后一次单独、一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到某县某歌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华,共计2.4克K粉,得赃款3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16日,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某镇休闲网吧抓获被告人李甲、李某。从被告人李甲身上搜出K粉13克,摇头丸9粒;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冰毒0.83克,K粉1.37克。后从被告人李甲、李某暂住处搜出K粉3.91克,冰毒0.96克,大麻5.89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甲共计贩卖29.48克K粉、0.83克冰毒,15粒摇头丸、0.96克冰毒,5.89克大麻;被告人李某共计贩卖3.77克K粉、0.83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贩卖三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一次贩毒,增加基准刑两个月。被告人李甲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贩毒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及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法理评析


  (一)何为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例如,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杀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盗窃,甲则是间接正犯(刑法第17条第2款)。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问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来说,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教唆犯的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为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将被教唆的罪理解错了,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三)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