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至交叉路口时转弯失控造成撞树翻车,乘客即原告聂某受伤后又被从车上甩出,被车左后侧二次撞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聂某住院治疗共124天,用去医疗费69123.19元。2012年8月21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不负责任。2012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聂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九级伤残一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甲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聂某是因为车辆撞树翻车,导致受伤后又从车上甩出,被车左后侧二次撞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聂某属于车辆乘客,不属于 “车外第三者”,原告撞出车外也只能算是一次事故,保险公司仅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二次撞击的原告聂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聂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份是乘客,属于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存在乘客也会由“车上人员”化为“第三者”的可能,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而是要看特定时空的变化。原告聂某是因为车辆撞树翻车,导致受伤后又从车上甩出,被车左后侧二次撞击,这时原告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即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存在乘客也会由“车上人员”化为“第三者”的可能,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而是要看特定时空的变化。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撞树翻车,造成原告聂某从车上甩出,被车左后侧撞击,这时聂某的受伤仅仅是车辆撞树翻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延续,故对原告聂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即聂某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这时原告聂某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 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理 应按交强险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规定予以理赔。这时如还将其视为“本车人员”而将本案原告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质上是为保险公司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与被告甲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造成原告聂某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