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个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被特定犯罪所包容,成为该罪的加重构成,不在另行认定为强奸罪。
当拐卖妇女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又将他自己拐卖的妇女强奸,而在司法定罪中,却只定拐卖妇女罪,却不定犯强奸罪,也不是两罪并罚。
为什么呢?按照我们的一般认知应该是数罪并罚。是不是?可是这只是按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且是从重处罚。
犯拐卖妇女罪时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仍然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强奸罪不再单独定罪处罚,而是作为拐卖妇女罪可以处死刑的一个情节。这方面的条文有: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成立拐卖妇女罪一罪。
这是刑与罪之间的吸收。是吸收犯的一种。哪什么叫吸收犯呢?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我们平时说的数罪并罚是指的牵连犯。哪牵连犯又是什么呢?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吸收犯和牵连犯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罪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所以拐卖妇女罪时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仍然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强奸罪不再单独定罪处罚,作为拐卖妇女罪可以处死刑的一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