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违章骑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案情回放:
刘某骑自行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口附近,准备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进入村中。当刘某的自行车前轮越过路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时,适逢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躲闪不及,摩托车的前轮撞在刘某的自行车中部,两车均翻倒在地。摩托车倒地滑行六七米,张某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件争议:
违章骑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作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况且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现实中非机动车辆的大量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可能比机动车辆的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罚上会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所以,对刘某应该追究交通肇事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一、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体并非仅限于机动车辆驾驶人,其他一般主体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当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或交通指挥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胡乱指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时,其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何况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所以,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而使用非机动性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成立的,其没有真正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二、根据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达到刑法所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刑罚权随之予以启动;当行为人的行为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律关系时,刑法必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当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与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他人死亡时,由于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利益,理应对其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并非像有的人所说那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侵害的是具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并非公共安全利益。另外,从表面上来看,驾驶非机动车辆造成较大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这并不能代表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生命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情形不会发生。所以,当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交通肇事罪时,为何不能对其处以交通肇事罪呢?这恰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本就不会导致轻罪重刑或重罪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