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之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其中是否存在例外呢?
案情回放:
犯罪嫌疑人董甲,男,汉族,退休职工
犯罪嫌疑人董乙,男,汉族,下岗职工
董丙(系董甲之子、董乙之弟)承包一机床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曾在该公司工作过的董甲、董乙二人,因家务事与董丙产生矛盾。2002年7月18日15时许,董甲、董乙纠集其他六人撬开该公司车间的卷帘门,并持棍殴打正在工作的工人和保安,后又强行将停放在该公司车间内的金杯汽车开走。
分歧意见:
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以暴力手段劫走董丙所经营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属家庭经济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为:一是董甲、董乙与董丙系近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4项之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由此认为该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二是董甲、董乙曾参与该机床公司的生产和管理,而且董甲还担任过该公司的经理和法人代表,应认定该公司财产系董氏父子三人的共有财产,故董甲、董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董甲、董乙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由此认定该行为完全与抢劫罪特征相吻合,故构成抢劫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董甲、董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1、抢劫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董甲、董乙等人殴打机床公司员工,然后抢走该公司金杯车的其行为即是既侵害了公司员工的人身权,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2、抢劫罪客观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人身办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机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灭失,即是董甲等人闯入机床公司,当场实施暴力,用棍棒对车间工作人员和在场的保安进行殴打和辱骂,致使他们不敢反抗,进而又强行从保安班长手中抢走该公司的金杯客车钥匙,并将车开走造成的。可见,机床公司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意志对上述财产所有权进行合法转让或自由处分而灭失了所有权,而是董甲等人的行为造成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3、从主观方面分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该案中,董甲等人明知自己殴打劫财行为会给机床公司员工和财产造成危害后果,但仍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财物目的,我们认为,董甲等人与董丙有矛盾,产生要报复董丙的动机,但是为何行为人要纠集如此多人来厂方闹事,又为何在得知董丙并不在厂内后,仍要对无辜员工实施暴力劫走财物,明显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以,在董甲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本案之所以发生认识上的分歧,笔者以为,主要是在以下二问题上未达成共识:1、强行劫取共有财产是否属于侵犯他人财产?2、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以为:
(一)强行劫取共有财产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机床公司系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故不存在按份共有之情形,至于本案行为人所劫财产能否认定为董氏父子共同共有财产,证据不足,现我们姑且将其视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析。而共同共有财产的主要特征是:数人不分份额的对同一笔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所有人对该笔财产都拥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这并不是说,在该笔财产上共存着几个所有权,实际上,该共有物上仍然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为共有人共同所享有。因此,在对共有物尤其是共同共有物的处分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该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董甲、董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该公司的金杯汽车一辆,他们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该机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另一方面也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致使集体企业也因其非法占有行为而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应认定为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
1、《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超越解释权限,应归为无效.
(1)《刑法》对盗窃罪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而《解释》作出“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无疑缩小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且有悖法律平等原则。
(2)《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受伦理思想、传统文化影响较大。自古有“法有限、情无穷”之理[3],法律与伦理纠缠不清,随着法治不断走向现代化,一个很明显标志:法律从伦理中独立出来,尽可能摆脱伦理的束缚。当然,并非法律就是绝对无情的,例如亲属犯之身份关系可以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而不能成为影响定性的主要因素。但我们的司法实践或者司法解释往往具有“伦理情结”,常常超法律、法规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解释权。
2、本案不适用《解释》的规定
第一,该机床公司系属集体企业,而非董丙个人财产。虽然董丙现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也只能表明其在履行管理的职责,不能由此得出该公司财产为董丙个人所有。所以,与《解释》中规定的“家人或者近亲属财产”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董甲、董乙所劫财产为董丙个人财产,也不适用《解释》之规定。理由是:虽然《解释》中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是并不能由此当然推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唐律疏议》载:“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4]所谓“举重以明轻”是指如果刑法明确规定损害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性质相同或相似且损害更加轻微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就当然不构成犯罪;而“举轻以明重”是指如果刑法明确规定损害更为轻微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性质相同或相似且损害更加严重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就当然构成犯罪。这也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常用的当然解释方法。综合本案和《解释》规定,我们认为,抢劫是一种比盗窃损害行为更严重、主观恶性更深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出发,由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推论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会步入类推的禁区。况且,《解释》中并未绝对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一律不以犯罪处理。
3、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之法理分析
首先,将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无法由私法调整,而必须由强权干预来恢复失衡的社会秩序所决定的。虽然说法治时代,国家权力不能任意涉足私法领域而干涉公民私人权利,但是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间的侵害行为达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那么该行为不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例如,父亲允许无驾驶资格的儿子在公路上驾车行使,发生事故致使父亲伤亡,其儿子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涉及公共法益,亲属关系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本案中,董甲、董乙等人抢劫行为已不再是与董丙之间单纯的民事纠纷,已上升为社会公共权益领域。
其次,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也应当定罪量刑。因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又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双重功能。一般预防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警告他们不要犯罪;特殊预防则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人,使其不致再犯。该案中,董甲、董乙二行为人为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纠集数人劫取集体财物,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公司员工的人身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若仅因行为人是针对董丙个人而来,且与董丙之间有血缘关系就不科处刑罚,恐怕难以抑制二行为人潜在的其他犯罪倾向。
最后,从刑罚的正当性理由来看,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一般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性理由指国家为什么拥有惩罚犯罪的权力,即刑罚权的根据,可以分为质的根据和量的根据:质的根据是指刑罚发动的根据,量的根据是指刑罚分配的依据.其中,质的根据是核心和关键,其理论来源于刑法的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也称“功利主义”)的辨证统一。基于此理论,我们认为,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即使被害人从人身和财产上均放弃了惩罚行为人的要求,这只能使报应主义的功效发生减损。但抢劫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的秩序,并给刑法在规范人身和财产免受其害方面带来明显的副作用,而由此产生的预防犯罪要求,将支持着国家采用刑罚手段来惩治抢劫这种恶性行为,以达到社会的一般预防犯罪和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之目的。所以,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基于事出有因,又与被害人董丙系近亲属关系,在量刑上应与一般抢劫行为有所区别。
审判结果:
笔者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董甲、董乙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由此认定该行为完全与抢劫罪特征相吻合,故构成抢劫罪。
相关法规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超越解释权限,应归为无效.
(1)《刑法》对盗窃罪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而《解释》作出“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无疑缩小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且有悖法律平等原则。
(2)《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受伦理思想、传统文化影响较大。自古有“法有限、情无穷”之理[3],法律与伦理纠缠不清,随着法治不断走向现代化,一个很明显标志:法律从伦理中独立出来,尽可能摆脱伦理的束缚。当然,并非法律就是绝对无情的,例如亲属犯之身份关系可以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而不能成为影响定性的主要因素。但我们的司法实践或者司法解释往往具有“伦理情结”,常常超法律、法规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解释权。
刑罚的正当性理由指国家为什么拥有惩罚犯罪的权力,即刑罚权的根据,可以分为质的根据和量的根据:质的根据是指刑罚发动的根据,量的根据是指刑罚分配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