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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驾照的人教无证人员开车肇事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3

  导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付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无驾驶证)与李某某(吊销驾照)商量共同出资购车非法经营,后因李某某无钱,于是商定由王某某出资购车,李某某开车,赚钱后平分。购车后,3月12日零时50分许,李某某在某客运队车站趁等客空闲之机叫王某某学驾车,刘同意后二人交换了座位,在李某某讲解操作后,王某某将离合踩下去,第一次没挂进档,然后李某某亲自帮王某某将车排进档,由于王某某操作不当,长安车冲上人行路将行人陈某撞伤致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诉讼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通知》(1987年21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叁人重伤以上的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高检、高法通知精神,因而李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涉嫌交通肇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还主动将机动车交给王某某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一款第叁项“不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规定,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在指定场所,未取得任何教练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主动教王某某学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视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付一部分或全部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充当了教练,因此就应对本次事故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一种故意违章过失犯罪心态,那么本案中的违章故意是李某某提起的,因此,本案中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应重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分析全案,形成分歧意见的直接塬因,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是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作了主次责任之分,造成诉讼障碍。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两高解释中所指的主次责任之分,在本案中应当是加害方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方陈某之间的主次,而不应该是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主次,此二人的主次之分应当在法院量刑时加以区分。

  为使案件得以顺利诉讼,我们可以依据1992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存在的问题,只能将本案起诉到法院后,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