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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犯罪圈套引诱他人贩毒如何定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4

  导读:为使亲人立功,设计引诱他人贩卖毒品,该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回放:


  2003年12月初,高某妻子被强制戒毒。高某为使其妻子尽快解除强制戒毒,于是找到张某拟诱人犯罪,然后举报立功。高某找到吕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给他人,吕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下午,高某、张某等人在高某住处当着吕某的面假装吸毒、贩毒,让吕某确信高某等人是毒贩。当晚,高某提供20包海洛因共23.39克(其中有3克海洛因,其余是面粉),交由吕某送至某酒店。吕某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高某、张某已先报案),并缴获全部海洛因。这3克海洛因据高某讲是从他人处拿来,但无相关证据印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张某虽设计“犯罪圈套”,但是其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并未使毒品流散到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也有效阻止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张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吕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张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高、张事先预谋制造假贩毒案,主观上有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高某、张某授意、引诱吕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虽然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贩卖毒品的事实是高某、张某所设圈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自然不能成立,即吕某的行为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张某自行设计圈套诱人犯罪,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吕某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其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贩卖毒品罪(教唆)对高、张定罪处罚。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理评析:


  评析:笔者认为,高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有教唆行为,也有实行行为)。理由如下??

  (1)高某、张某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高、张主观意图是设计“犯罪圈套”诱人犯罪,然后举报立功,这就表明其主观上希望他人“入套”犯罪,也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他人去犯罪。

  #p#副标题#e#

  (2)高某、张某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高某先要求吕某替其贩卖毒品,进而高某、张某假装吸毒、贩毒,诱使吕某产生贩毒的犯意,在高某、张某的安排下,吕某实施了犯罪行为。高某、张某实施了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造成他人实施犯罪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3)高某、张某设圈套诱人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高某、张某二人设“犯罪圈套”并未使毒品流入社会,但是却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犯意的产生,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犯罪分子反社会意识的量的积累导致质变的结果,有其直接的内在必然性。然而,一个人尽管存在反社会意识的量,但还没有发生质变,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高某、张某的教唆行为使一个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无论其动机如何,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高某、张某具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尽管其动机是为了立功,但是除了教唆行为,高某提供毒品,张某与吕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客观上是与吕某共同实施了贩毒行为。

  高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捏造事实。“捏造事实”是指“虚构、假造事实”。从本案来看,高某、张某虽然设计圈套引诱吕某犯罪,而吕某也确实进入高某、张某设计的圈套,但是在此情况下吕某的贩毒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捏造出来。因此,高某、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本案是因为高某、张某设计圈套诱使吕某犯罪的,但是对吕某来讲,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积极实施贩毒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本案高、张设计圈套而否定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