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对于刑法第 十七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15岁)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福建省顺昌县某小区2号楼504室,用作案工具撬开防盗网进入室内, 并撬开卧室大衣橱抽屉锁,取出项链、手镯等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装入口袋。当被告人郭某正欲逃离时,被害人陈某携幼子返回家中。郭某即蒙面从卧室冲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后迅速逃离现场。
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郭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郭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并未包括盗窃罪。因此,郭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2、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郭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
2、转化型抢劫罪并非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尽管抢劫罪的条款由刑法修订前的第139条改为现行刑法第263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的第5条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原司法解释。因此,该批复仍可参照执行。那种认为只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3、郭某实施的暴力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尽管目前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但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致人轻伤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持刀或结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胁迫行为情节严重,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4、本案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本案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要高于其他场合,不应不予认定犯罪。郭某虽未满16周岁,但由于其入户盗窃时,遇被害人返回家中,郭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蒙面持刀威胁,造成被害人及幼子极度恐惧,属情节严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