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回放:
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9月23日深夜爬窗进入被害人余某的卧室行窃。窃得钱物后便离开卧室,在行至客厅时因担心余某醒来发现被盗的情况,于是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木棒返回余某的房间将其打成重伤后逃离。
意见分歧:
对黄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黄某的行为属于刑事法学理论上的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理由是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盗窃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可以认定为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行为,故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为宜。
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情形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他罪的犯罪行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下,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其既遂、未遂或取得财物数额的大小。其二,本罪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所包含的手段条件即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这里的“当场”一般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其三,本罪的主观条件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含义分别指:行为人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对行为人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提取成为罪证。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然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如何理解“窝藏赃物”容易引起歧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跳出原刑法窝藏赃物罪中的“窝藏赃物”理解上的局限性,不仅关注其通常或形式上的“为赃物提供隐藏处所”之内涵,更要看到其实质意义上对“对赃物的继续控制、占有和支配”。
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包含了本案中行为人在卧室内窃得财物后进入客厅但仍属户内,没有离开作案现场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具备“当场施暴”的客观要件。考虑到本案定性上的分歧,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不妨假设余某的暴力行为是在被发现后实施的,则依抢劫案件解释定性为入户抢劫没有疑问。本案的问题就转化为:余某因担心被发现但客观上并没有被发现时采取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也属于入户抢劫。质言之,抢劫案件解释是否意味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只在“被发现”后当场施暴成立,而未被发现,如本案受害人还处于熟睡状态下的当场施暴时则不成立呢?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来看,这一问题显然不在立法者的考虑之中,抢劫案件解释也并没有作此限缩性解释。该解释的意旨,在于明确窃取被人发现时行为人犯意的转化,并在新犯意的支配下采取过限行为(即抢劫),这同时也是对“窃取不限于秘密窃取”实践及其理论的回应。另者,相对于本案中的情形,对常态和典型的行为而不是非常态和非典型的行为作出规定,本身是立法的一般规律。在本案情形下,我们要重点考量的是施暴是否当场和窝赃目的的有无,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后者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依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人“因担心余某醒来后发现被盗的情况”并决意采取故意伤害行为,其最终维护对赃物的非法控制与占有的主观心态是显而易见的。从另一角度看,抢劫案件解释也没有着眼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探究,只要入户盗窃满足“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入户抢劫。应当明确的是,该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包括直接构成入户抢劫和转化型入户抢劫两种情形。在后一情形下,其客观方面包括财物已窃得后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该客观方面所对应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由盗窃向抗拒抓捕和(或)窝藏赃物的犯意转化。就已窃得财物后的转化情形而言,从“被发现”到本案中的“担心被发现”,情节虽有别,但行为人在窝藏赃物的最终主观目的上则无二致。客观情节上的这一差别,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评价。
回到本案,黄某在窃得财物后由于担心被害人醒来发现被盗的情况,出于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维持其对赃物的继续控制、占有与支配,实施进一步的伤害行为,其窝藏赃物的主观目的不言自明。需要说明的是,对体现黄某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这一转化行为的认定,不受被害人是否或可能有抓捕与追回的意图或行为的影响。换言之,本案中的余某虽然处于熟睡状态,不可能实施抓捕并危及黄某对赃物的控制、占有和支配,但黄某此时的暴力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与抢劫案件解释中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随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抓捕与追回意图或行为下的当场施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且其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整体来看,黄某的行为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构成要件,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来看,本案不成立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依刑法原理,犯罪构成不是各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法定依据。本案中,黄某的犯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深夜乘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黄某翻窗潜入卧室秘密窃取钱物后进入客厅,这是犯罪的第一阶段。随后其捡起一根棍棒返回卧室,将余某打成重伤后携钱物逃离,此为犯罪的第二也是最后阶段。从客观方面来看,黄某在第一阶段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在第二阶段阶段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分别满足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和客体要件。从主观要件看,在犯罪的第一阶段里,黄某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危害性质以及行为与他人财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希望并积极追求该后果的发生,符合盗窃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第一阶段里,支配黄某实施犯罪的是盗窃犯意,其虽然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钱物,但并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未取得对财物的最终控制权。依盗窃罪既遂理论通说的“失控说”,本案的盗窃尚处于未完成状态,仍存在被发现后受抓捕并被追回财物的可能,这也正是黄某担心余某醒来后事情败露,促使其主观上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向抢劫转化并实施第二阶段犯罪的原因所在。在第二阶段里,黄某亦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危害性质及行为与他人身体健康权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希望并积极追求该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如果孤立地看待两个阶段,认定黄某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无疑问,但问题在于上述两个阶段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协调的关系:其一、第一阶段的秘密窃取是第二阶段故意伤害的基础,第二阶段则是对第一阶段犯罪成果的维护与巩固,二者共同的客观指向是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和财产权的损害。其二、从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目的的角度来看,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的损害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黄某的最终也是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实施伤害行为达到对余某财产的非法占有。换句话说,黄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其主观上的最终指向仍然是他人的财产利益。上述两个阶段的各主客观要件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来看,黄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如果对本案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来定性,就机械地割裂了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主客观要件,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和科学认识论规律。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定抢劫罪是罚当其罪的需要
依第二种意见,在黄某盗窃数额较小或其他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下,无论按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处理,都将难以自圆其说。此外,以黄某盗窃数额较大为例,依第二种意见,其盗窃罪的自由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故意伤害罪(重伤)的自由刑是3至10年,在此基础上实行数罪并罚。依本文观点,其抢劫罪还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重伤”两个加重处罚情节,应在升格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范围内酌定量刑。如果再考虑附加刑的适用因素,两种意见在本案的量刑处理上无疑会有相当的悬殊。本案特定情形下黄某的暴力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与抢劫案件解释中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随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抓捕与追回情景下行为人的当场施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其程度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也是罚当其罪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