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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出事故,车主是否负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导读:在我国,因好意同乘的性质尚存有争议,并且法律也未作出统一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好意人也即驾驶人,一般都要承担责任,只是,各地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


  案情回放: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某县妇女联合会的司机谭立新驾驶被告所有的客车由该县官渡镇前往该县城时,同车免费搭乘了谭桂兰、黄勇、谭静平、曾维珍等人。在车辆行使至某路S301道382KM处时,遇到李辉让驾驶无牌东风货车由该县南陵码头卸煤后返回该县庙宇镇,在会车时因李辉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谭静平、黄勇当场死亡,乘车人曾维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县妇女联合会的驾车人谭立新及乘车人谭静平、黄勇等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黄勇的直系亲属包括谭桂兰、黄雨楠、黄元均三人。谭桂兰系黄勇之妻,黄雨楠系黄勇之女,黄元均系黄勇之父。

  现原告认为,原告直系亲属黄勇搭乘被告单位车辆从官渡镇回县城,被告就有将黄勇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根据好意搭乘及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县妇女联合会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死者黄勇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立新作为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其接受黄勇搭乘被告所有的车辆由官渡镇前往县城,则被告与黄勇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则负有将黄勇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法理评析:


  针对本案例涉及到的焦点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好意同乘的性质该如何定义?

  (一)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在我国尚无定论,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说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302条,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事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项规定适用于根据规定免票或者持有待票又或者经承运人的允许而乘坐的无票旅客。”持该学说的人认为,同乘人和好意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本文讨论的案例即是依照《合同法》第302条进行判决的。

  2.侵权关系说,主张侵权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同乘人人身权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同乘人与好意人之间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

  3.好意施惠说,持好意施惠说的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它不受法律调整,所以,也不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例中的好意同乘行为,即是好意施惠中的典型行为,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成立法律关系,所以,其适用客运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是不能成立的。该行为只是好意人与同乘人生活上的合意,并没有法律上的合意。所以,该行为也仅应受道德约束,不受法律调整。

  4.事实行为说,事实行为说认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便发生法律后果,而不需要作为法律核心特征的“意思表示”存在。在本案例中,好意同乘虽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但一旦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时,便会转化成法律规制的对象。所以,尽管好意同乘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这一法律特征,也欠缺对法律效果的追求,但其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否则,好意同乘就会转化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并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即同乘人在乘车过程中一旦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好意人给予赔偿。

  (二)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因好意同乘的性质尚存有争议,并且法律也未作出统一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好意人也即驾驶人,一般都要承担责任,只是,各地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

  二、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因素,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依据责任构成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可以将其划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比如美国立法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程度来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出台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4 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该条规定也明确指出了,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在好意同乘下,应酌情减轻机动方的责任限额。本文讨论的案例即是参照《合同法》第302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的。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也即生活中常说的“搭便车”现象,适用客运合同缺乏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搭便车,只是单方受益,显然不属于有偿合同。所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其不妥之处。好意同乘中的好意者在搭乘他人时,本是善意之举,是值得我们大力弘扬的,但是如果不分情况,就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好意人的负担,有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优良作风。因此,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我们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要注意兼顾驾驶人的权利保护,这显然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以及一般道德评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