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利用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案情回放:
张某与刘某共谋盗窃,并做出分工:张某负责望风和断后,刘某负责实行盗窃。一日,张某与刘某跟踪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陈某至一拥挤之处,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刘某窃取了陈某地现金3000元,但被陈某及时发现,并立即追赶刘某,张某在掩护刘某逃跑中被陈某抓住,张某使用暴力致陈某轻伤。
意见分歧:
对张某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按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刘某构成盗窃罪,而张某则由共同盗窃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刘某构成共同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中,张某使用暴力致陈某受伤,系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故其属于典型的转化犯,张某和刘某属于抢劫犯。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就本案而言,刘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对刑法中涉及转化犯的认识。比较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刘某邀请张某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刘某在实施盗窃财物时被陈某发现,刘某为了抗拒陈某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而张某不知情,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可能成为抢劫罪的共犯,只能以盗窃罪论处。而本案却存在差异:在共同盗窃发现后,刘某实施了抢夺行为,断后的张某当场实施了暴力,掩护刘某逃避抓捕。对刘某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如何界定共同犯罪中转化的问题成为对刘某的行为正确定性的关键。具体涉及到刘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以及对于共同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典型转化犯的规定?
一、刘某与张某对于抢劫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刘某与张某的行为对于抢劫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关键在于刘某与张某对于抢劫罪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是否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1、刘某与张某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利用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这种合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的内容完全相同。“故意”的形式包括一方直接故意另一方间接故意,只要属于同一犯罪的故意就可成立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要求完全相同,只要求符合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就可成立共同犯罪。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张某与刘某是否存在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张某与刘某属于共同盗窃犯罪毫无疑问,张某与刘某在共同盗窃中,做出明确分工,张某的共同盗窃罪中承担的是“望风”和“断后”的作用,所谓的“断后”应该做这样的理解:刘某与张某在策划实施盗窃犯罪时,已对实施盗窃犯罪可能会遇到问题进行了策划,应预见到在实施盗窃中有可能会被人发现,继而进行追捕的情况,为此才约定了“断后”这一任务。“断后”只是一种目的,是双方明知,而张某采用何种方式达到“断后”的目的并不能影响两人主观上的故意。刘某与张某“断后”分工预谋,表明两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实施犯罪,并且认识到自己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概括地预见到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后果。刘某在明知张某“断后”的情况,放任了张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引起的后果。据此可知,刘某与张某对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存在的共同故意。
2、刘某与张某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的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同一个犯罪活动整体,而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因为共同犯罪属于复杂的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犯罪的共同行为并不要求每个犯罪行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
本案中,我们不能单独就刘某的抢夺行为以及张某实施的“断后”行为进行定性分析。若我们孤立地看待刘某以及张某的行为,便会出现,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人发现,于是转化为抢夺行为,而张某仅仅实施了一个“断后”行为,表现为阻碍了陈某去追赶刘某,而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这样不符合刑法上主客观同一的定性归责,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刘某与张某在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指引下,按照分工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在盗窃阶段,张某实施了为盗窃望风的行为,刘某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被发现后,刘某实施抢夺的行为,张某则实施了“断后”的行为。非法取得财物是在刘某和张某共同犯罪行为下得以完成的。刘某与张某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犯罪活动整体,对于抢劫他人财物而言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二、刘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典型转化犯的规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盗窃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按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这一法律条文既适用个人犯盗窃、抢夺、诈骗犯中转化犯罪的情形,是否也适用共同犯盗窃、抢夺、诈骗犯罪中转化犯罪的情形?
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有三:第一,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第二客观条件,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第三主观条件当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抗拒抓捕。从转化型抢劫罪条件来看,《刑法》第269条并未限制共同犯罪的转化,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均可适用《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刘某与张某以实施共同盗窃为开始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因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虽然犯罪主体在人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数限制,但其在一个同一的犯罪故意指导下,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构成一个犯罪活动整体,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在共同盗窃发现后,刘某实施了抢夺行为,断后的张某当场实施了暴力,掩护刘某逃避抓捕的行为存在抢劫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适合《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