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究竟该如何区分两者?
案情回放:
被告人潘水生与被害人丁娥金系夫妻,五年前,潘水生因患风湿致右腿行走不便,并丧失了劳动能力,夫妻关系也由此恶化。去年开始,被害人丁娥金带儿子在县城为他人做钟点工并租住在县城。200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水生乘坐出租车到县城找丁娥金要回自己的身份证,但丁娥金怕潘水生拿身份证去贷款赌博便没给,潘水生只好回家。次日下午,潘水生又乘车到县城,因丁不在租住屋,潘水生便到街上闲逛,见一地摊有水果刀卖,于是花三元钱买了一把刀鞘是黑色的水果刀,藏于上身口袋内。当晚9时许,潘水生发现丁娥金租住屋内有灯光,便敲门要求入内,丁勉强开了门,潘水生强行挤进房内与妻子丁娥金斜对面站着,潘水生问妻子要回身份证,但丁不同意并推潘出去,潘水生便用左手夹住丁娥金的颈脖,右手从上衣口袋内拿出水果刀,用刀尖顶着丁娥金的胸脯,威逼其交出身份证,并说:“你不给,我就刺你”,丁说:“就是不给你,随你怎么刺”,因夹丁娥金的手久了有点松,右手拿刀的位置就移下了一点,丁娥金趁机挣脱潘水生,正好将潘手中握着的刀的刀柄碰到墙上,刀尖插入丁娥金身体,丁“哎哟”叫了一声,潘水生说“我又没刺你,你叫什么”,然后看了一下刀,发现刀已插入丁的身体,便马上将刀拔出来,把丁娥金放在地上,潘水生又用手试了试丁娥金的呼吸,发现她呼吸已经停止便关上房门潜逃,2007年3月16日晚10时许,潘水生潜逃至自己家中时,被蹲守在其家中的民警当场抓获。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丁娥金系因左胸部遭单刃刺器作用,刺穿左胸壁、左肺下叶、胸主动脉导致左气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最大争议是被告人潘水生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其理由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意见二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理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有两点,其一是在于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伤害的性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不仅有伤害的意思,而且伴随有与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没有这一特征。其二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在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因而在发生危害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是一致的,并未产生错误。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简而言之即故意伤害致死是有意伤害、过失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指无意伤害、过失致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意见其本身也是矛盾的,即认定了是间接故意,但又不以危害结果定性为故意杀人,而是认为构成故意伤害。
本案案情,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分析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控制被害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虽然这种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人并未实际实施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即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主观意识方面分析,因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现场,被告人主观思维活动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得以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一直较稳定,且其供述能和案发现场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相印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反映主观意识。现将被告人供述摘录:见一地摊有水果刀卖,便买了一把,如丁娥金再赶他走,他就拿刀吓她,另外刀还可用于做其他的事……他夹丁的手夹久了快没力气,右手拿着的刀就放下来一点,丁挣扎使劲用右脚蹬了一下,整个人往墙壁靠了过去,他右手握的刀把便顶在墙上,随后他听到丁“哎哟”叫了一声,他说“我又没刺你,你叫什么”,他看了一下刀,发现刀已插入丁的身体,他马上将刀拔出来,把丁娥金放在地上,蹲在地上哭着说“我不是故意的,是无意的,这太巧合了”。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买刀的目的是为了恫吓被害人,无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是在几次到找被害人,均遭被害人拒绝及索要身份证未果的前提下,见一地摊有水果刀卖,便决定买了一把去吓被害人,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买水果刀的动机只是为了吓被害人。第二,被告人已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避免。从被告人当场说的话“我又没刺你,你叫什么”中可知被告人已经预见到用刀尖顶着被害人身体,有可能会刺入被害人身体,发生危害后果,否则其第一反应不会马上想到是刀刺入被害人身体,进而为自己争辩,但其一直局限于自己的认识误区,即只要自己没主动实施刺的行为,刀就不会刺入被害人身体,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过高的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的能力、体力、他人的配合等条件,而过低的估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以及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及可能介入的新因素。如被告人自身的体力,夹久了便没力气,控制不了现场,使被害人能趁机反抗等可能发生的偶然因素;如两人争吵距离墙很近,只有约10公分的距离;如刀把会碰到墙上,借着外力顺势刺入被害人身体。第三,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违背其意愿的。看到刀已插入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的反映是蹲在地上哭着说“我不是故意的,是无意的,这太巧合了”,说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轻信能够避免,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