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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绑架他人致人轻伤如何定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7

  导读: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2010年4月25日,赖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某中学门口强行将读初中的李某带进一废弃的房屋内,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要求他们将20000元打进其指定的账户,否则便“撕票”。由于李某在屋内表现“不老实”,赖某等3人殴打了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损害。后在李某父母的配合下,赖某等3人被警察抓获。经查,赖某出生于1994年8月6日,吴某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王某出生于1995年3月9日。


  意见分歧:

  对赖某等3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应定绑架罪。赖某等3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了李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绑架过程中造成李某轻伤损害,但该伤害行为能被绑架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所以赖某等3人应以绑架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从客观上看,赖某等3人的所为构成绑架行为,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可能有人会认为,“尽管赖某等3人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该分出来单独定性。”当然,如一个“犯罪”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该“犯罪”整体行为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的,则应考察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该违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整体行为以该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就是上述所说的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

  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客观上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主体要件不符,所以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分析,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