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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杀他人后打施救电话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7

  案情回放:

  被告人姚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左某某产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倪某某等三人欲“教训”左某,并说砍伤砍残都可以。案发当天晚上,姚某某等四人各持一把由姚提供的菜刀,其中倪某某等三人躲在左某某和其好友张某(本案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房屋附近,由姚将被害人张某骗出并对张进行砍杀,张某即向附近一座桥下的河滩处逃跑,被告人倪某某等三人与姚某共同追至河滩处,对被害人张某砍杀20余刀后逃离现场。在砍杀张某后,姚某某打电话给左某某的女朋友郑某,说左某某的朋友张某被其砍了,赶快去救人,并告知了案发地点。由于天黑,后左某某等当晚在案发现场并没有找到被害人张某,第二天发现张某时张已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头、胸、肩、背等部被砍伤23处,系全身多处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意见分歧:

  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等四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

  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理由是:1、本案起因简单,系熟人之间的生活琐事纠纷,缺乏杀人动机。2、对于如何“教训”,邀约人姚某某在共谋时谈到砍伤砍残都可以,只要不砍死,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3、关键一点是被告人作案后打了施救电话,并告知了案发地点,有通过他人及时救治被害人的愿望,只是由于左某某等未及时找到张某,造成了没有预料到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姚某某等仅因琐事而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砍杀近20余刀,造成被害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被告人致死他人的行为是定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两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根据刑法理论,主观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故意伤害罪之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意志因素是以积极的行为追求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之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进而其意志因素是意在杀死他人或者是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即在故意伤害中,行为人通常能且仅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一般是持否定的态度,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也是有悖于行为人的初衷或者是出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其他因素等造成的。但因为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可上升至致人死亡的程度,同故意杀人在危害后果上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持故意的心态,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评判行为人行为上的不同观点之争。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即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辩护人虽提出本案系生活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认识,被告人没有杀害他人的动机和故意。但仅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姚某某竟邀约三人并持菜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且砍杀20余刀之多,足以反映出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至少是持放任的心态。并且实践中杀人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或者至少是认识的人中,而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多半仅因冲动、心胸狭窄等原因就实施杀人行为,因此,不能因被告人和被害人认识而必然得出被告人缺乏杀人动机和故意的结论。

  其次,虽然被告人共谋犯罪时有过可砍伤、砍残被害人,只要不要砍死就行的表达,但在具体实施砍杀行为时,四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围砍,且对砍杀部位没有选择,而是随意砍杀,尸检鉴定也显示被害人全身头、胸等致命部位均有刀伤,且死因系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四被告人在有选择犯罪后果的可能时对砍杀部分不作选择,而在四对一的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教训”被害人的方法,但其没有选择对后果可以控制的方法,而选择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残忍方法,完成是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实为只顾逞一时之快,并非其预谋的不砍死就可以。

  最后,被告人在作案后打了施救电话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不仅在本案,在其他类似的案件中如何评判这一情节,是一概而论,还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打了施救电话则可以阻却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当然不排除那种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实施行为(时)后由于后悔或者由于被害人的求救等改变犯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