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驾驶非机动车辆者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案情回放:
2006年4月27日19时30分左右,陈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某县城东镇开屏村1组地段,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陆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陆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已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有自首等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法律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否恰当?笔者与承办该案的法官取得了联系。承办法官指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她认为,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一,《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第二,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非机动车一般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规定,遇有掉头、转弯等情形时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为15公里。这种速度,非机动车也能超过。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运用逻辑分析这一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第四,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处罚上的轻重不一的现象。
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在城区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重大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