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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5

  导读:我国《刑法》在修订前,没有票据诈骗这一罪名,只规定了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都包括在诈骗罪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诈骗犯罪的形式更加多样,手段也日益翻新,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刑法》修订后将涉及金融方面的诈骗犯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划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中,从而加大了对此种犯罪的打击力度。


  案情回放:

  1999年5月的一天,中科院观测站的职工阮某由唐某的木材经销部为本单位购买了价值1993元的木料,因为阮某以前经常从唐某那里为单位购买木材等物,对唐某比较信任,就把本单位的一张空白转帐支票给了唐某,并告诉唐某让他自己填上1993元的金额。之后,阮某将木料运回单位。唐某在填写转帐支票的金额时把1993元写成121993元,两天后从银行中取出这121993元,后携款潜逃,2002年底被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本案的案情虽然很简单,但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却存在很大争议,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唐某的行为不是一种普通的诈骗行为,而是利用转帐支票这种特殊的金融票据进行的诈骗行为,所以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他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如下:

  唐某利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信任,在取得的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虚假数字,冒领他人的合法财物并据为己有,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构成中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双重客体,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本案中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无疑,但他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呢?我们看到,他取得的支票是阮某交给他的,既不是伪造、变造的,也不是作废的,而是真实、合法的;他也是按照有关金融票据的书写规定填写的,银行按照规定付给了他支票上所载金额的钱款。所以他的行为只是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构成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的侵犯。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诈骗财物的手段多种多样,如:变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以帮助看管为名,骗走财物等。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假的、作废的、冒用的、空头的或者无资金保证的票据等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本案中被害单位职工阮某出于信任而给了唐某空白的转帐支票,唐某只要填上金额就能取出钱,这张转帐支票不是伪造、变造的,也不是作废的,所以不包含在第(一)、(二)种情形中;冒用指的是将捡拾、替人保管等持有他人的票据,而擅自以他人的名义支配、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唐某的支票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所以不属于冒用他人的,也就不包含在第(三)种情形中;当然,唐某的行为更不属于第(四)、(五)种情形了。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包含在上述五种情形中,而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这五种情形,没有例外性规定,所以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包含在这五种情形中,也就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唐某只是没有按照真实的交易填写真实的数字,而是填写了虚假的并且是夸大的数字,多领或者说是冒领出被害单位12万元,所以他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方法和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