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案情回放:
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县农业银行曹集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万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用于抵押贷款。万某用此存款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万某没有归还。造成银行损失。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关于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贷款,而非骗取贷款。被告人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贷款人借助杨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并且事后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可以成立。但是,杨某事前是否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贷 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明知的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这两个事实成立。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 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可能是故 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都是过失心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 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主观上其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贷 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后果,则是过失的,即其应当预见到贷款 如期不能归还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贷款人能按期归 还贷款而贷款人没有归还,以致造成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而受损失。
构成本罪有数额的限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了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较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我省目前依据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文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规定的数额。根据该纪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5万元以上的,为较大损失;1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如果尚未造成较大损失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本案被告人杨某非法为他人出具假有单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达15万元,已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被告人杨某系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曹集营业所的出纳员,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