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案情回放:
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郑某、皮某将一农村信用社主任刘某骗至某宾馆,将刘某拘禁在宾馆三被告人事先登记的房间内,并用胶带绑住其手,用刀威胁刘某,要其打电话给信用社贷款20000元。然后,由其中一被告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另二被告人留在宾馆看守刘某,三被告人贷款18000元后,将刘某放了。
意见分歧:
对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绑架被害人,构成绑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威胁、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刑法所指的绑架是指通过绑架获取人质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其他与绑架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以扣押或者杀害人质等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以赎回人质。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致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亲属以财物交换人质。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走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在主体、主观方面、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等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直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向第三者索取财物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本案中,吴某等被告人将刘某拘禁在宾馆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迫使刘某以其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贷款18000元,在被告人办理贷款中,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刘某已被他人拘禁,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捆绑、威胁、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并未要求信用社以财物交换人质为条件,所以不符合“勒索”的特征,而是利用被害人的职权,在被害人单位获取财物,属“当场”获取财物。不属于勒索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实质上是以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因此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应定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