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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犯罪预备形态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4

  导读:我国现行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2月初,韩、徐、刘、董四人在某镇农场商量外出打工挣点钱,挣不到钱就抢点或偷点。四人携带尖刀、卡簧刀、匕首等作案工具乘火车至某市预谋作案。2月26日清晨,四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购买-条绳索用于捆绑出租车司机。上午9时许,四人租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某号牌夏利出租车,假称前往外地,欲在行车途中抢劫司机。当车行驶至某收费站时,司机张某说没有带钱让四人帮忙交付过桥费。当车到了四平后,四人无钱付车费,韩、徐、刘三人借故溜走,董某被司机张某扭送到公安机关,董某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嗣后其余三人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区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董某、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被告人徐某否认指控事实,称自己无罪。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所谓的预谋抢劫只是犯意表示,是单纯的思想流露,携带管制刀具是为外出防身所用,没有抢劫的实行行为,因而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某、刘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选择对象,没有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并系初犯、从犯,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萤某、徐某、刘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携带尖刀、卡簧刀、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1年2月26日9时许,租乘司机张某驾驶的某号牌红色“夏利”出租车,前往某市。在行车途中,四被告人没有对司机进行语言威胁及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并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此构成抢劫(预备)罪。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具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四被告人在2001年2月26139时许租乘其驾驶的某号牌红色“夏利”出租车前往某市,途中四被告人没有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或使用暴力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2.物证、书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身上搜缴了下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绳子、尖刀、卡簧刀、匕首。公安机关综合说明材料证明审讯四被告人程序合法无刑讯逍供;四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治安拘留材料。

  判案理由:

  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董某、徐某、刘某预谋抢劫他人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尖刀、匕首、绳子等,选择了抢劫对象,已构成抢劫(预备)犯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无罪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无罪辩解因有同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佐证,其辩解不成立。

  定案结论:

  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2条、第25条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分歧主要表现为对枪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特别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的不同认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理由是:四被告人携带尖刀、卡簧刀、匕首、绳索等作案工具已乘上被害人司机张某的出租车,此时已完成准备工具、选择时机、地点、对象、制造作案条件的阶段,完成了犯罪预备。四被告人上车就已经是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因为经过收费站司机让四人交费,四被告人发现司机无钱并且途中往来车辆较多,没有作案机会,故抢劫作案未逞,并不是四被告人不想实施犯罪,而是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抢劫目的。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上了出租车,在行车途中四被告人既没有对司机进行语言威胁,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四被告人还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接近犯罪对象的犯罪预备形态,应认定为抢劫(预备)。

  我国现行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枪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枪劫罪犯罪

  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由此可见,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枪劫罪的实行行为。在本案中,四被告人为了抢劫出租车司机而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并乘上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但在着手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之前,因意识到司机身上可能没有多少钱而被迫放井犯罪,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犯罪预备形态。具体地说,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四被告人已开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和完成抢劫行为创造便利条件。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相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行为人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加以表露。单纯的犯意表示,只是犯意的表露,行为人还没有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基本上只属于主观的范畴,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属性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不承认单纯的犯意表示为犯罪。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是行为人产生实施抢劫罪的故意之后,在其预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为抢劫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使得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可罚性。在本案中,四被告人预谋抢劫并携带凶器、绳索并租乘出租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抢劫出租车司机创造便利条件,接近犯罪对象,而并没有开始着手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同时,四被告人的这

  一系列行为是在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的客观行为,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如辩护律师所说的“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已开始为实施抢劫罪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

  2.四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只有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何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呢?首先得准确把握枪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通说认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犯公民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第一行为即侵犯公民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乘车自公主岭至四平的一个多小时的路程中始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语言威胁或暴力胁迫,也没有索要财物,也就是说还没有着手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即四被告人的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形态阶段,尚未进一步着手实施枪劫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能像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那样,将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因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必须是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后才能达到的。

  3.四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是自动放弃的。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预备形态区别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态。虽然两者都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后者是基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前者却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的。本案的四被告人在乘车途中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被害人让他们先交过桥费时便产生了一种认识,认为司机可能没有钱;此外,由于路上往来车辆较多而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机会。基于这些原因,四被告人一路上都没有实施事先预谋的抢劫犯罪行为。可见,四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主观上自愿的、自动放弃的,而是出于被害人可能没有钱、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机会等原因而迫不得已放弃的。这完全不同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韩某、徐某、董某、刘某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以枪劫(预备)罪对四被告人定罪科刑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