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作了修改。《决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案情回放:
被告人夏侯青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侯玲平,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原系分宜海螺水泥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逮捕。
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夏侯青辉、夏侯玲平犯故意伤害罪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15日11时许,在铁路某车站货场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夏侯玲平以被害人伍志凌踩到其菜地为由,与之发生激烈争执。夏侯玲平遂回村邀集被告人夏侯青辉等人,手持棍、锹等对伍志凌进行围殴。在殴打中,夏侯青辉持木棍朝伍志凌头部猛击一下,致伍当场倒地,四肢抽搐,经送医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2002年9月13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医学鉴定结论认定,被害入伍志凌意识丧失,呼之无反映,无应答,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法院审判:
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侯青辉、夏侯玲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祓告人夏侯青辉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夏侯玲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夏侯青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夏侯玲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夏侯青辉、夏侯玲平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意见分歧: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新旧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规定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此又作了修改。《决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根据该规定,在刑法修订前,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如属情节恶劣的,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规定,在刑法修订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除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外,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本案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审理在刑法修订之后,应如何适用法律量刑?对此,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决定》中所谓的“情节恶劣”,当时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参考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将“情节恶劣”理解为是指现行刑法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本案行为人重伤他人造成被害人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后果虽特别严重,但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故不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对其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后果应属于犯罪情节之一。从《决定》施行当时来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如本案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形),可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之一。本案根据行为时法,即《决定》,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一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但根据审判时的现行刑法,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确定相应的刑罚。两相比较,后法为轻,应适用现行刑法,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法理评析:
本案判决支持了后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对刑法修订前发生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状态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
《决定》中所谓的“情节恶劣”,当时虽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阐明,但其含义并非像上述第一种意见那样直接、完全等同于现行刑法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的规定。《决定》所讲的“情节”,即犯罪情节,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种具体情况,它主要反映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前者如犯罪的手段残忍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等;后者如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卑劣等。因此,属于《决定》中所谓“情节恶劣”的,包括行为人应当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特别卑劣、故意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故意伤害的后果特别严重以及故意伤害的是老弱幼病残等情形。换言之,所谓“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是多种多样的,犯罪后果当然属于犯罪情节之一。因此,从《决定》施行当时来看,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如本案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形,认定为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之一是妥当的。
(二)本案行为人致人重伤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并不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
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含义)
综上,本案根据行为时法即《决定》,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一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但根据审判时法,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两相比较,后法为轻,应适用现行刑法,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最后附带指出的是,无论按照何种认定死亡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对本案被害人的“植物人”状态,均不能认定为已死亡。也就是说,不能认定本案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