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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强迫猥亵罪又犯强奸罪的处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09

 关键字: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犯罪未遂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某市区某复膜厂,爬窗入厂欲行窃时,见杨某某独自在厂内宿舍休息,遂撞开宿舍门,言语威胁杨某某,强行抚摸其身体并强迫其为自己手淫,后又趁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其放在床头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同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某市某民房外,溜后门入室,在一楼窃取韩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见韩某某睡在一楼沙发床上,即对其进行猥亵并在其身上射精。接着,被告人王某又窜至二楼,窃取张某某放在房内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77元)和人民币50元,然后回到一楼,被告人又拿刀割开韩某某的内裤并在其身上再次射精后逃离现场。 

    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某市村里一条桥旁,将路过此处的付某某强行抱住并捂住其嘴巴,在付某某的激烈反抗下将其拉进路边田地里欲实施强奸,但因附近群众闻讯赶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为满足性刺激,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同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争议焦点 

    1、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入室盗窃的行为,有威胁妇女并猥亵的行为,还有在菜地试图强奸妇女的行为,相对来说这是一个复杂的犯罪问题,当然基于有法院的审判,我们知道最终结果的定性,但是作为我们的法律人如果在面对这样一个案情时,首先会对犯罪人的那些行为进行辨别分析呢? 

    首先,第一例犯罪行为是在2006年4月黑夜入室行窃,但中途改变犯罪目标,只向工厂内的单身女性进行了猥亵行为,其后又盗走手机,很显然犯罪行为有两件,猥亵妇女和盗窃。其次第二例是入室行窃,首先盗窃他人手机,其后两次猥亵被害人,同时再次盗取另一被害人手机和现金。同样实施两项犯罪行为。

    最后被抓是因为试图强奸一位妇女,被群众抓获。这里就是一个强奸犯罪的未遂,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形态未完成事实,因此不构成犯罪的中止。

    所以在此被告人涉嫌三项犯罪,分别是强迫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和强奸罪。
为何最后只确立两项犯罪呢?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盗窃罪未被定性,一是纵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取三部手机和现金50元,总共涉案金额是1327元,数额较少,所以不能成立盗窃罪在浙江,盗窃罪的成立需要和当地经济挂钩,如果但是盗窃史治病救人的钱,那情节严重可能就要成立盗窃罪。第二个原因可能就是轻罪为重罪说包含,由于被害人还触犯了两项严重的犯罪,强迫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两项罪名,这是刑事法律的一个特殊的制度。 


   2、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如何区别认定? 


   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在这个案例中有如下事件需要说明。

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本案的被告人在前两个犯罪中,都有猥亵的行为,所以构成威胁犯罪。 

    而对于强奸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本案的被告人由于群众的援救导致强奸罪未遂,所以也已经构成强奸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取消奸淫幼女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