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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5

  导读:本案分岐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还是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的新罪名,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以销售金额达到五万以上作为构成犯罪客观标准之一。


  案情回放:


  被告人李某军、赵某波、侯某垒伙同王某(女,另案处理),以粮所工作人员收购粮食及卖骨粉提成的名义,用地瓜干粉、酒糟冒充骨粉,于2001年12月13日(农历10月29日)、14日、15日,分别骗取南马村肖某现金1800元、东郑村郑某现金2000元、乔南村刘某现金1500元,于2001年12月17日(农历11月初3)、18日、19日分别骗取黄桥西村李某现金2000元、石碑村燕某现金2000元、大王庄村王某现金1800元;于2001年12月22日(农历11月初8)、23日、24日、25日分别骗取王家庄村王某现金2000元、北高西村王某、郭某夫妇现金2000元、胡家漳河村刘某现金2000元、东赵村宋某现金11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手段,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军自我辩解:诸被害人系贪小便宜才上当的,自己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军用地瓜干粉、酒糟冒充骨粉卖与他人,其行为系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但数额达不到五万元,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波自我辩解:自己受雇于李某军,给李某军干活,并未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垒自我辩解:自己受雇于李某军,给李某军开车,并未骗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侯某垒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侦查机关候某垒供述自己参与诈骗罪系基于对诈骗罪构成的错误认识而为。


  法院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军伙同被告人赵某波、候某垒、王某(女,另案处理),驾驶蓝色双排客货车,装载地瓜粉或酒糟冒充骨粉,窜至多地偏远农村,冒充粮所工作人员,以收购粮食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将地瓜干粉、酒糟谎称骨粉暂存被害人处,并卖后能高额提成的手段,于2001年12月13日至25日实施诈骗十一次,骗得现金共计20200元。2001年12月26日,上述被告人到西刘桥乡再次行骗时,被群众识破,扭送公安机关,遂该案告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燕某陈述:2001年12月18日8时许,一男青年到其家说他是稻庄粮所的,问有无大豆要卖,谈价谈到每斤九角五分,那人拿出手机打电话叫车到燕某家拉大豆,期间燕某询问稻庄粮所效益如何,并讲准备将女儿托其在市粮局当副局长的弟弟安排到稻庄粮所工作,那男青年讲稻庄粮所效益不错,现在安排进人很难,他与副局长很熟,经常在一块喝酒。那男青年又讲他这几天还往八分场储备库调运粮食和骨粉,每车能卸下二十包,现在车上有些骨粉,让燕某按每斤一元钱先垫上,下午他妹夫来拉时,算每斤三元卖掉,燕立孔信以为真,迅速安排其妻到多户邻居家借得现金2000元,其妻借钱期间,那青年用手机打电话叫车送骨粉,一会儿,二男一女卸下二十袋。那青年安排快用东西将袋子盖起来,别让外人看见,以免砸了。他“在粮所工作”的饭碗。那男青年又讲村外公路上的车装着些柴油,让燕某找车去卸,燕某到邻居家借车期间,那青年从燕某妻手中接过2000元现金,四人上车逃去,燕某与邻居开车到村外公路上,并未找到装柴油的粮所的车,急忙回家,只剩二十袋子装有污土类物。燕某告知所有亲戚其受骗过程,谨防上当,果真,2001年12月26日,四人再次行骗,燕某等将其痛打一顿,扭送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军供述:李某军、赵某波、候某垒、王某四人开一辆蓝色客货车,一路打听到了县西刘桥乡一个村,候某垒、王某在村外看车,李某军、赵某波以收粮食为名到了村北一户叫燕某的人家,问他家是否卖豆子等等,李某军讲自己是稻庄粮所的,弄出了些东西,能便宜一些卖,今天拉了些骨粉,按每斤一元给燕某,燕某叫其妻去借钱,李某军通知赵某波将车叫到燕某家卸下二十包地瓜干粉冒充骨粉。李某军收到2000元钱后又讲弄了些柴油可以便宜一点给燕某,等燕某外出借车时,李某军等人逃跑。

  另有诸被害人陈述、诸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案事实。

  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理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分岐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还是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的新罪名,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以销售金额达到五万以上作为构成犯罪客观标准之一,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销售伪劣产品,则因其销售数额达不到五万元,属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认定三被告人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因其非法获得20200元已达到5000元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以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诈骗罪是一种古老的侵财性犯罪,其概念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诈骗罪一个罪名概括所有的诈骗犯罪行为,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新刑法设置了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以弥补仅用一个诈骗罪一个罪名对诈骗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可分为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两大类。司法实践中,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货币、有价证券等等,理论上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只要有经济价值即可。

  (2)、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迷惑被害人,使其“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犯罪人。“虚构事实”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隐瞒真相”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在某些事实,所掩盖的事实如果让被害人明知,犯罪人的目的则不能实现。

  (3)、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单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艳萍(王小丽)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4)、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新刑法颁布的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其概念可界定为产品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1)、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3)、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事产品销售的个人或单位。

  (4)、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且具有牟取非法暴利的目的。


  三、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区别。

  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具有多处相同点,即主体相同,皆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相同,皆为故意犯罪;客观方面皆系欺骗手段。但两罪不同之处亦明显。

  (1)、客体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产品质量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本案看,被告人李某军、赵某波、候某垒非法获得被害人“自愿”交出的现金并非用于购买三被告人的“骨粉”,中间并无有效的买卖合同的存在,被害人并无购买三被告人的“骨粉”的主观愿望,而是支付定金,将“骨粉”暂存被害人处,等所谓的“妹夫”来取时获利。故,在三被告人面前,被害人并非消费者,难以认定三被告人行为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只能是被害人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 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产所有人“自愿”交出财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从本案看,三被告人从昌乐运回地瓜干粉、酒糟,在公路上晒干后,装袋冒充骨粉,用于骗人,其行为容易给审判人员造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深入研究后,不难发现,三被告人行为更确切地符合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的特征:①被告人将自己装扮为粮所工作人员,正在履行收购,调运粮食的职责,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②被告人编造了在调运粮食过程中能偷出部分粮食贱卖给被害人的谎言;③在被告人编造的描绘中,暂存被害人处的骨粉亦为被告人偷出,并非有意卖给被害人,被害人也无意购买被告人的骨粉;④所谓身价不菲的骨粉,其真实面目为几乎一文不值的酒糟、地瓜干粉,这一事实为被告人所掩盖。

  (3)、犯罪目的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目的在于牟取非法利润。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军、赵某波、候某垒用短短十几天时间,骗取现金20200元,绝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暴利,他们的成本几乎一文不值,被害人被骗去大额现金后,面前剩下的东西,在他们看来是“污土”,是“ 黑土”一样的东西,绝不能简单认定不等价买卖合同的假象掩盖了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