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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过错致人受伤害应有谁担责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8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2001年4月5日上午,被告杨亚奇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去被告何万胜的板厂卖圆木。到达被告何万胜的板厂后,被告杨亚奇把三轮车停在何万胜板厂东面的南北柏油路边。三轮车头朝南,靠路西侧。被告场亚奇、何万胜就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后,当即进行交易。被告杨亚奇卸第一根、第二根圆木提往三轮车右翻,圆木落在柏油路西,卸第三根圆木往左翻,落在柏油路面上。这时,原告王双丽正自北往南路过,圆木砸在王双丽脚上,当场将王双丽的右脚大拇指砸掉,第二、三趾砸伤,后王双丽住进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二十日,花去医药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花去交通费二百二十七元五角。2001年5月17日,原告王双丽的伤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慰抚金共计2787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砸伤原告的圆木何时交付,如果砸伤原告王双丽的圆木是交付前,就应当由被告杨亚奇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砸伤原告的圆木是在交付后,就应由被告何万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发生在交付过程中,二被告是在柏油路上交易,均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也未注意过往行人的安全,二人均有过错,被告何万胜未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提供一个安全何安全警示措施,也未注意过往行人的安全,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依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过错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王双丽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因原告脱离受监护受到伤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何万胜未履行协助义务,未提供一个安全、适应的交易环境,在柏油路上进行交易,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亚奇在柏油路上卸圆木,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也未注意过往行人的安全,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依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对本案的责任予以认定。主观上讲,本案的当事人均不存在故意,但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王双丽来说,原告王双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父母刘她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原告王双丽的父母对原告王双丽脱离监护,造成王双丽的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对于被告何万胜来说,被告杨亚奇到被告何万胜的板厂卖圆木,双方就买卖圆木订立口头合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被告何万胜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为被告杨亚奇提供一个安全适当的交易环境。被告何万胜未履行协助义务,与被告杨亚奇在柏油路上交易,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危险,致使被告杨亚奇在卸圆木过程中将原告砸伤。被告何万胜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亚奇往柏油路上卸圆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因疏忽大意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这起混合过错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各当事人应当按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减轻二被告20%的责任。被告杨亚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何万胜应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