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集中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类犯罪负刑事责任。
案情回放:
某日17时许,张某和刘某(两人均为15岁,系某中学学生)在公园石凳上闲谈时,闪某、曹某、曹某某、陈某、关某、韩某、姬某(七人均为15岁,大多为某中学中学生)、桑某(13岁、中学生)等人游逛至此,曹某、陈某、关某三人将张某、刘某叫到健身器材场北边路上,对他俩进行殴打。陈某、关某、姬某、韩某四人趁势对张、刘拳脚相加,最后,曹某等七人抢夺钱物逃走。后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对闪某、曹某某、曹某、陈某、关某、韩某、姬某等七人根据情节分别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害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复议认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罚失当。做出了撤销原裁决,依法追究闪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给予闪某等七人行政处罚的意见,认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 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集中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类犯罪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桑某年龄为十三周岁,所以不对其做任何处罚是正确的。闪某等七人年龄均在十四到十六周岁之间,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闪某等七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即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二、 抢劫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暴力、胁迫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袭击或其他强制手段,以及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从而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而当场交出财物或被抢走财物。结合本案,闪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但必须对闪某等人的行为做全面的分析,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闪某等人在取得财物之后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继续对被害人百般侮辱戏弄,这在抢劫罪里是难以想象的。因此仅仅凭本案客观方面的情况,还不足以定罪处刑,还需要考察主观方面的要件。
三、 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他犯罪意图不可能构成抢劫罪。那么,具体到本案如何认定犯罪的主观故意呢?主观故意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表现出来,因此,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正确得出结论。
闪某上去踢了张某臀部一下,闪某、曹某某并向张某要钱。闪某拿一块砖头朝刘某的胸部砸了一下,接着曹某某又踢了张某脸部几下,曹某搜二人身上,张某被迫从身上掏出四元钱,刘某掏出五角钱,交给曹某。从这里似乎闪某等人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按照常理其应该迅速离开,然而闪某等人并没有如此,反而将两个被害人分开,带到他处,继续用砖块砸被害人的背部、臀部、脸部,并用锁自行车的链条抽打张某的背部,打二人的耳光。既而让被害人蹲下来唱歌,骑在被害人身上让其喊爷,最后,闪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去九盘影碟离去。
从闪某等人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获取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闪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必须将其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断章取义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本案中闪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寻求刺激,以侮辱他人作乐来满足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因此,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是不正确的。
四、 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但不处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通过本案的具体情节,闪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无事生非,寻求不正当精神刺激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侮辱殴打他人,任意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致人轻微伤,应当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但因为寻衅滋事不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定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不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所以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